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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6米乐体育--“汽车租赁管理办法”解决了的和未解决的问题
添加时间:2024-02-07 16:34:34

                

M6米乐体育--如果不再制定,那除了9座及以下小微型客车, 其他汽车的租赁仍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这是个客观存在的市场,而且估计不会因一部部门规章出台就引起“合规化”自我调节。交通运输部门将如何全面履行汽车租赁管理职责?  


9座及以下小微型客车的范围,也与一些地方的规定不够一致。《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苏州市道路运输条例》中对汽车租赁的规定适用 十二座以下小型客车。而《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重庆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都允许 十座以上客运车辆租赁给单位固定使用。这些地方性法规的今后走向也值得关注。  


建立了经营备案制度,但是不够具体 


《M6米乐体育--管理办法》建立了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备案制度。这是汽车租赁管理制度的核心,也是基础。《管理办法》用四个条文对备案制度作出规定。 


根据备案制度的要求,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具备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等条件才可能进行备案;备案应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部门办理备案,附送相应的材料。 


但是备案的部分要求还不够具体、明确,在操作时不易把握。 


有些备案的要求似乎非常空泛。如“与租赁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管理人员”“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服务规程……”等等。这样的材料不太好准备。而且,这些就不象备案而更象是许可申请材料。 


正式颁布的《管理办法》 取消了征求意见稿中的“租赁小微型客车备案证”,而要求将租赁车辆“号牌号码、车辆类型、所有人、使用性质、品牌型号、注册日期、核定载人数等备案信息”将进行建档管理。实际上,经营者上交租赁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这些信息就都有了。  


M6米乐体育--《管理办法》鼓励规模化、网络化的汽车租赁经营,但在备案制度中体现不充分。“ 服务机构”应该理解为汽车租赁经营者设在注册地以外的分支机构。作为分支机构,其备案材料应当与汽车租赁经营者本部有区别。很多材料没有重复备案的必要。  


禁止了带驾租赁,但缺乏相应措施 


《管理办法》明确规定“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不得随车提供驾驶劳务”(第十一条第二款)。  


与飞机租赁类似,租赁汽车也可根据是否配备驾驶员而分为“干租”或“湿租”。为将汽车租赁行业与出租汽车、包车行业相区别,《管理办法》只允许干租。 


除了经营者是否备案, 对“带驾租赁”的查处又将是汽车租赁执法管理的一个重点。 


然而“带驾租赁”问题其实不简单。 


一是带驾驶员的汽车租赁可能无法禁绝。例如高档婚车的租赁,一般都是带驾驶员的。这已成为行业惯例。当前还有一些机关企事业单位长期租赁配备驾驶员的社会车辆,这一现象也不可忽视。有些地方是作出变通规定的,如《苏州市道路运输条例》就允许婚车和一年以上汽车租赁提供驾驶劳务。  


二是这个禁令很容易被规避。“专车”兴起之初,就是借平台、汽车租赁公司、驾驶员、乘客等“ 四方协议”,“成功”回避了出租汽车营运资质问题。在平台的撮合下,“乘客”与汽车租赁公司订立汽车租赁合同,又与劳务公司或驾驶员订立劳务合同。“租车”+“代驾”的组合,很容易把这规定破了。  


关于认定、禁止租赁经营者提供驾驶劳务,《管理办法》并没有规定相应的措施。可能立法者可能认为,那是个执法的问题,而不是立法问题。 


提出了车辆要求,但似乎存在矛盾 


对比征求意见稿,《管理办法》对租赁车辆的要求有两项改动。 


一是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机动车 所有人应当为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的规定。  


二是将征求意见稿中“不得擅自将租赁小微型客车用于道路运输经营”改为“ 机动车使用性质登记为租赁的小微型客车不得擅自用于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项改动,意味着租赁经营者用于租赁的,可以是其他所有人的车辆。也就是说《管理办法》不禁止 车辆挂靠租赁。车主似乎可以将闲置车辆可以交给汽车租赁公司,赚点租金,物尽其用。  


不过,在车辆使用性质分类中, “租赁”是属于营运类的。车辆使用性质必须为租赁的要求,又使得这个市场的出入不是那么随便。与出租闲置的房屋明显不同,车主要想实现车辆的用益物权还得掂量掂量。这项修改作用有限。  


第二项改动相当微妙。租赁车辆不得用于道路运输经营;用于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不能是租车性质的车辆。 


这说明“ 机动车使用性质登记为租赁”的定语并不用加,因为租赁小微型客车登记的使用性质就应当是租赁而不能是其他类型。这里加的定语,很可能是为租赁经营者出租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小微型客车给驾驶员用于网约车经营开了口子。毕竟这是网约车运营的模式还是比较多见。  


但是,这种营运车辆的“租赁”,已经不符合《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对“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的定义。 租赁营运车辆的行为,不是《管理办法》所规范的汽车租赁经营服务。这项修改意义不大。  


这就又引出道 路运输车辆的租赁问题。按照当前政策,道路运输车辆的所有人当为道路运输经营者所有。但如果道路运输经营者能够切实承担起对营运车辆的管理维护责任,营运车辆自有的规定,似乎理由并不充分。这一制度固然方便了行政管理,但不利于道路运输经营者。  


设立了投诉制度,但没有明确分工 


《管理办法》要求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和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都要建立投诉制度。其中经营者建立“ 服务投诉制度”,主管部门建立“ 投诉举报制度”。  


在经营服务过程中,应该给承租人(消费者)提供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途径。作为服务行业,小微型客车租赁的经营者和监管者,都有受理处理投诉的必要。 投诉制度的建立,为汽车租赁服务质量提供了一道保障。 


但是两者应该有所区别。考虑主管部门的性质和力量配备,工作应该放在对违法行为的查处方面,而不是解决一般性的服务纠纷上。 


《快递暂行条例》提供很好的模式。《条例》将为快递用户提供“ 投诉处理服务”作为快递企业的义务,而没有要求主管部门受理、处理投诉。 邮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对快递企业“是否妥善处理用户的投诉”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未向用户提供投诉处理服务的行为予以处罚。  


这种制度安排有侧重、有层次,对经营者和主管部门的职责作出了合理的配置,有利于及时化解纠纷,有利于经营者自我完善,也有利于提升行政效率。 


在汽车租赁行业,经营者应当承担起受理、处理服务投诉的责任;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经营者履行义务,对经营者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当然,对重大的服务质量事件、对经营者无法处理的纠纷,主管部门也有权出面处理。 


半个月后施行的《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或许并不能让汽车租赁管理立竿见影,但起码让这个市场开始 有章可循,走向 规范有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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